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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0號
原告許正蒼
被告黃惠明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5萬400元【700萬元+(1400元/日 × 自113年4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6日止共計36日)=705萬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上同段4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 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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