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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陳家宏(即陳有諒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老世之繼承人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需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600㎡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萬7500元/㎡=10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400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正本;
重劃前之鹿港鎮頂番婆段323地號土地手抄本登記簿謄本(資料不可遮掩)。
三、提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
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依上開二、三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另依地籍圖影本繪製自稱原告、原告之父之房屋(門牌鹿港鎮頂番里人和巷110號、110-1號)位置圖及補現今彩色照片。
原告之繼承系統表(原告是陳有諒唯一繼承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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