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補,392,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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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楊美麗
被 告 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被 告 黃錦生
陳德耀
張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益(確認董事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復於同年月28日再次提出補件書狀,稱「有關員林客運事宜,即:113.5.15董事會無效」,核上開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請如期繳納。

三、提出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異動登記資料(需含全體董事、股東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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