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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3號
原告陳筱筠
被告謝侑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855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受分配減為新臺幣(下同)195萬3727元,並將被告減少部分120萬4917元之金額全分配予原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0萬49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79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原告提出本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855號所作分配表影本(需清晰、全部、完整)。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 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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