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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0號
原 告 邱黃說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OO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萬2998元【計算式:(457地號面積529㎡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8800元/㎡× 原告權利範圍802/7086)+(458地號面積719㎡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88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802/7086)≒124萬299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請原告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土地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請查報並說明:⒈出入道路(現行西側巷道或南側道路、道路名稱;
請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⒉相鄰上開系爭457、458地號土地,是否有共有人各自之土地?(如有,並應提出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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