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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7號
原 告 拓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智凱
被 告 林銘良
劉美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銘良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⒈聲明第1項:請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勿包含土地價值)?並提出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
⒉聲明第2項: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452元(2萬元/月 ×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6日止共計10/31月≒6452元)。
⒊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
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原告請確認(遷讓房屋)請求權基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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