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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翁茂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起訴聲明第1、2項部分: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含水稻、果樹、石綿瓦架棚、泥土等),返還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2萬4230元〔(依原告起訴稱系爭661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682.25㎡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600元/㎡)+(依原告起訴稱系爭662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1490㎡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737元/㎡)=802萬4230元〕。
㈡起訴聲明第3、4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遲延利息、相當於租金部分,此部分價額為16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2萬5872元(802萬4230元+1642元=802萬5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97元,請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起訴日期:113年5月28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起訴聲明第3項 利息 (起息金額174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4.26元 相當租金 (58元/月)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計7月又27日 起訴聲明第4項 利息 (起息金額378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25元 相當租金 (126元/月)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計7月又27日 計:1642元 利息〔4.26元+9.25〕+相當租金〔(58元+126元)×(7+27/31)〕≒16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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