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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3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許鎮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財寿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擔保債權額200萬元,低於供擔保土地及建物價額,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9月1日彰院毓112司執辛字第1703號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最新(即113年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最新(即113年度)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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