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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再審原告 劉鴻偉
訴訟代理人 劉教座
再審原告 劉俊良
再審原告 劉榮賜(即劉澤森之繼承人)
劉榮華(即劉澤森之繼承人)
劉榮達(即劉澤森之繼承人)
劉文宣
再審被告 劉哲良
劉鐘美珠
再審被告 劉志雄
翁忠健
劉英俊
劉泓廷
劉哲言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1萬6400元,而再審原告係就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4萬6347元,請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即113年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重測前手抄本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土地共有人全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四、如再審原告「劉鴻偉」欲委任「劉教座」作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請提出「民事委任狀」為憑(若未補正,就代理部分難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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