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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5號
原 告 黃康
被 告 吳俞樺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720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1萬9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7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新台幣9萬967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新台幣
請求本金:1000萬元 起訴日期:113年5月9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1000萬元 (起息本金) 自113年5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8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萬958.9元 總計:1000萬元+1萬958.9元≒1001萬9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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