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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8號
原告林泰佑
林美雲
林月珠
林舜覲
林美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莊國禧律師
被告林舜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塗銷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可否行使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4日所為之預告登記,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930㎡、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萬9000元(3930㎡×1300元/㎡=510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萬1589元,請原告等如期繳納。
三、提出被繼承人「林施阿示(女、死亡日期:民國111年3月29日)」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判決繼承之判決書影本資料;及同段4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及建物之彩色照片(略說明)。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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