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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1號
原 告 許孟慈
被 告 黃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萬26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88元,應如期繳納。
三、復按「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請原告補提供113年6月14日收狀之「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需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141萬元 起訴日期:113年6月14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141萬元 (起息本金) 自103年6月2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6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70萬2688.52元 總計:141萬元+70萬2688.52元≒211萬26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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