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1號
原 告 鄭維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維禎等五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⑴被告鄭婷瑛、鄭婷宜、鄭婷玫、鄭喬元就彰化縣秀水鄉東興段1081、1081-3、1081-4、1081-5、1081-6地號之土地,應將渠等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維禎;
⑵其後,被告鄭維禎應再將彰化縣秀水鄉東興段1081、1081-3、1081-4、1081-5、1081-6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上開5筆土地之總價額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705萬4200元【計算式:(1081地號:面積2198㎡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萬2600元/㎡)+(1081-3地號:面積280㎡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萬2600元/㎡)+(1081-4地號:面積280㎡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萬2600元/㎡)+(1081-5地號:面積140㎡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萬2600元/㎡)+(1081-6地號:面積69㎡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萬2600元/㎡)=6705萬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萬2128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分割前為同鄉東興段1081-1、1081-2地號);
同鄉東興段1081、1081-3、1081-4、1081-5、1081-6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分割前手抄本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正1本、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地址(起訴狀未記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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