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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陳柏凱
被 告 林柔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萬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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