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補,48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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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 告 范凱淇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綻美牙醫診所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李佳翰
被 告 林伯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㈠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綻美牙醫診所有合夥關係存在。

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0日合夥股東臨時會議第⒒點所載「應返還出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65萬6974.3元予范凱淇」,經被告李佳翰提存265萬6974元在案(註:此為原告否認該第11點效力),有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通知書影本在卷為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5萬6974元(註:此金額大於當初109.7.8合夥契約書之原告出資額240萬元,應依現在之資料核定)。

㈡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綻美牙醫診所於113年5月10日之股東會決議所為「議案一」決議無效。

核上開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㈢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綻美牙醫診所將「①診所設立文件;

②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

③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

④收支報表、財產目錄清冊及使用情形、收入明細、請款單據、付款憑證、支出明細;

⑤診所帳號交易明細;

⑥已聘用或擬聘用人員之工資名冊、打卡紀錄、員工資料卡、勞健保資料等」備置在被告公司,由原告選任律師或會計師以書面或電子方式查閱、複製或抄錄帳冊。

然原告未於書狀載明,就此部分原告可獲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依卷內相關事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㈣聲明第4項: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綻美牙醫診所、李佳翰、林伯航給付原告302萬5461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6月20日(計22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3萬4579元〔302萬5461元+(302萬5461元×5%÷365日×22日)≒303萬4579元〕。

㈤然而,聲明第1、2項之請求,訴訟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65萬6974元定之;

再與聲明第3項即165萬元、聲明第4項即303萬4579元合併計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4萬1553元(265萬6974元+165萬元+303萬4579元=734萬1553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765元,原告應於十日內繳納。

逾期未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法律關係究竟是?遭被告等開除?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302萬5461元,如何得出?請提出計算式(並說明之)。

五、綻美牙醫診所,若是營業名稱並登記在案。請向彰化縣政府、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再度確認(或提出證據影本;

原證六.是網路申報業務所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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