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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1號
原告陳錦卿
陳金杯
陳國秤
共同
訴訟代理人李進建律師
被告陳玉鳳
陳群惠
陳逸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1萬1060元【計算式:〔146地號面積746㎡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5000元/㎡ × 原告三人權利範圍(1/6+1/6+1/6)〕+〔893地號面積660.56㎡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3萬9500元/㎡ × 原告三人權利範圍(1/6+1/6+1/6)〕=1491萬1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3296元,請原告於14日內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豐年段893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土地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豐年段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2筆土地地籍圖謄本正本。
三、請查報並說明:
⒈各筆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道路名稱;請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四、上開系爭14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議原告宜向員林地政查詢。
五、被告等迅陳報有無調解之意願?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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