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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億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奎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⒈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⒉聲明第2項:被告應保固系爭車輛變速箱8年。
而原告就此可獲得之利益多少?請檢附資料陳報(如何計算);
若無法核定,依上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將以165萬元定之。
⒊聲明第3項:被告就系爭車輛之DPF系統於每年超出1次之更換時需自行吸收相關費用。
而原告就此可獲得之利益多少?(如何計算)若無法核定,依上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將以165萬元定之。
⒋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陳報後,由法院核定)。
三、原告應就起訴書狀後附「買賣契約書」、「合約書」、「買賣合約書」重新提供文字清晰之書面資料(勿翻拍照片再為列印)。
四、狀末「嘉義地方法院」?更正!
五、出賣人究係何人?被告公司?舒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皇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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