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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陳張如圜
被 告 呂茂榮
白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萬5389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156.59+20.02)㎡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4900元/㎡=86萬53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土地遭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宜不同方位拍攝;如為房屋,並應拍攝到清楚的門牌號碼),再分別說明及標示。
三、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勿劃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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