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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6號
原 告 賴滄洲
被 告 沈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2萬4667元(計算式詳如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參」,有關訴訟標的之計算方式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347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請查報並說明: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
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⒉提出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併同查報該809、812號土地(東側)為道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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