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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告徐翠鴻
被告黃稚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原告應如期補繳。
二、說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33號案件偵結否?(起訴?不起訴?尚在偵查中?)並應提出相關資料影本到院參辦。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訴訟標的(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實經過等尚有未明,例如:詐騙的情節及手法、原告何時自何帳戶(需提出存摺封面影本)轉帳/匯出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例如:與原告所稱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轉帳/匯出之交易明細表或單據、照片...)。況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然原告於113年7月17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就事實經過略述,復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要求法院自行調閱偵查卷宗以認定事實,難認符合起訴書狀規定。原告請補正,以利訴訟進行。
四、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起訴狀末就「原告(即具狀人)」僅以電腦繕打文字而未簽名或蓋章,難認提出之書狀程式合法。
五、按「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原告依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提供正本1份、繕本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0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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