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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0號
原告蕭哲雄
被告蕭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353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19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2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起訴。
三、查報刑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6號)偵結否?檢附相關資料影本(清晰、內容完整)。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
書記官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100萬元 | 起訴日期:113年6月19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 |||
併算價額部分 | 不併算價額部分 | |||
利息 | ⒈ | 100萬元 (起息本金) | 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6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 |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8萬1967.21元 | ||||
總計:100萬元+8萬1967.21元≒108萬19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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