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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林佳勲
林佳儒
林世益
林韋杉
林秋琴
被 告 林俊生
林駿奇
林瑞賢
林振銘
林賜遠
林信謙
林忠信
林佰軒
林宗德
羅玉盛
林素貞
林育禪
林銘基
盧阿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5萬8353元(三筆土地因通行而增加價額;
詳估價報告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465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新台幣8萬8484元(已扣除原告自繳之61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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