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訴,1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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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賴文哲
白崇和
白美馨
白靜娟
陳俊吉
陳俊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吳金鐘



訴訟代理人 王麗容

被 告 皇甫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300元。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耕地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耕地租佃關係所產生之爭議,經原告向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縣府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故本件起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訂臺灣省彰化市彰大竹字第343號私有土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吳金鐘、皇甫超(下合稱被告,各稱其姓名)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總額,原告限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未繳納,經原告依耕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而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吳金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賴白金枝、賴金陵、吳賴雲鵲於民國38年間出租予被告,並訂有系爭租約,嗣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因吳賴雲鵲以土地抵繳稅款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並於103年間與被告另立國有耕地租約(下稱甲約),系爭租約則由原告因繼承、贈與等原因繼受賴白金枝、賴金陵之出租人地位,被告為承租人,並經彰化市公所核定准予續租,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每年一期交付租額952台斤之稻榖。

惟被告自95年後,均未繳納租金,顯已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經原告以彰化南郭郵局27號存證信函(下稱27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日清償地租109,670元,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依期限繳納積欠地租,經原告於112年3月13日至被告住處收取,亦未獲給付。

原告復以彰化南瑤郵局22號存證信函(下稱22信函)通知被告,依耕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則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租賃法律關係之規定,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農作物)除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國財署。

若認系爭租約仍存在,被告尚積欠原告105至112年之5年地租折算為35,300元,且因被告延遲給付地租,皇甫超一再表示要求地主補償,顯然對租金給付有所爭執,為免將來租期屆至,於返還土地前,被告拒不履行給付地租,致原告須逐年請求地租,有對將來之租金一併請求之必要。

爰依系爭租約、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00元,及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7,060元之租金。

二、被告部分㈠吳金鐘:伊眼睛不好,已20年未耕作,伊承租部分讓皇甫超耕作。

伊有繳租金給國財署,但沒有繳給原告。

伊認為租約沒有終止,但也不願繼續耕作。

伊要終止和原告及國財署的租約等語。

㈡皇甫超:伊要繼續種植,原告只因伊欠一點租金就把土地收回,伊不服氣。

伊在收到27信函回算,有3年沒給原告租金,因不知道要交給誰,但有繳給國財署租金,伊有耕作就會照租約走。

原告並未於112年3月13日去找伊,彰南路之地址是寄戶口。

伊年紀大了,原告若要收回土地,要補償伊150萬元至200萬元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2人自38年間起,與賴白金枝、吳賴雲鵲、賴金陵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原告因繼承及贈與關係取得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國財署則因共有人以土地應有部分抵稅關係取得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最近一次租期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約定種植水稻,每年1期交付租金即952台斤之稻殻。

㈢兩造同意1年租金為952台斤稻榖,以每公斤20.6元計算,1年換算應繳11,767元,原告部分為7,060元,國財署為4,707元,5年租金為35,300元。

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因租佃爭議,經縣府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解不成立。

㈤原告以被告欠租達16年以上,租約依耕地條例第17條可終止,原告以27信函催告於函到14日內繳租,被告於112年2月24日收到後未履行,原告以22信函通知終止租約及租約因出租第三人而無效,吳金鐘於112年3月20日、皇甫超於112年3月23日收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租約由原告及國財署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⒈按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耕地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國財署非出租人等語,惟查:原出租人賴白金枝之應有部分於103年因分割繼承原因,由白木成及陳白阿娥取得,原告白崇和、白美馨、白靜娟則於109年分割繼承白木成部分,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47、183至188頁),則白崇和、白美馨、白靜娟因繼承法律關係繼受為出租人。

又原告陳俊吉、陳俊良於109年受贈陳白阿娥而分別取得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原告賴文哲於95年受贈賴金陵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有前揭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47、183至188頁),陳俊吉、陳俊良及賴文哲均因耕地條例第25條規定繼受出租人地位。

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抵繳稅款之實物,應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縣市政府管理,並以國有、縣市財產登記,並未規定抵繳稅款後,該抵稅土地上之各項負擔均應予塗銷,可見因實物抵繳而取得所有權者,應係屬繼受取得性質,基於繼受取得之法理,亦應同認此情形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國財署於88年因吳賴金鵲以土地抵繳稅款原因,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有前揭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47、183至188頁),亦繼受取得出租人地位。

準此,系爭租約為原告及國財署分別繼受賴白金枝、陳白阿娥及吳賴金鵲而為出租人,承租人為被告等情至明。

原告雖主張國財署與被告訂立甲約為承租權之讓與,係另成立租賃契約,已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等語,惟按承租權之讓與係指原承租人,得出租人之同意,將承租權讓與他人,由受讓人成為承租人,原承租人則脫離租賃關係。

本件國財署因繼受吳賴金鵲而為出租人,並非租約之承租人,其與被告所訂甲約,與承租權之讓與無關,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耕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不合法⒈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

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

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後,均未繳納租金,顯已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等語,被告雖否認,經查本件繳租情況,吳金鐘稱只有繳給國財署,原告的部分沒有繳等語(本院卷第220頁),皇甫超稱只有收到27號信函回溯3年未繳,簽甲約前有無繳給原告並不清楚,都是吳金鐘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19、260頁),均未提出自95年後繳租予原告之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已交付原告租金,則自95年後,扣除被告向國財署繳納甲約之租金,每年仍短少交付租金稻殻571.2台斤【計算式:(623+329)×3/5應有部分】,且於原告於112年寄發27信函時,已積欠原告地租達兩年即1904公斤稻穀(計算式:952×2)。

又系爭租約約定地租繳納地點為「彰化市牛埔里」,與被告所留地址為「彰化市牛埔里彰南路3段234巷86弄5號」相符,經原告表示繳租處為被告住處等語,可見係以債務人住所為租金之清償地,當屬往取債務。

原告雖主張於112年3月13日至被告住處索取欠繳地租而未獲給付等語,此部分為皇甫超所否認,(本院卷第261頁),依前述說明,原告於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年總額且為催告後,並未提出至被告住所收取租金及被告拒絕給付之證明,難認被告有給付遲延,自無從依耕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因系爭租約終止,先位請求確認系租約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租賃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農作物)除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國財署等語,均屬無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35,300元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給付地租之日期,本件亦查無繳租之習慣,則依上開規定,應於租賃期滿時即每年12月31日支付租金。

被告自95年後並未支付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7年至112年之租金等語,自屬有據。

又租約1年租金為952台斤稻榖,以每公斤20.6元計算,換算為11,767元,原告收取之部分為7,0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欠繳之5年租金35,300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共同承租人,應連帶給付租金等語,惟此部分未見系爭租約有此約定,原告亦未指明有何法律上依據,自屬無據。

再者,原告未依往取債務方式,向原告收取積欠之租金,被告自無遲延而須給付遲延利息。

⒊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延遲給付地租,皇甫超要求地主補償,顯然對租金給付有所爭執,為免將來拒不履行而有一併請求之必要等語,惟查,皇甫超稱之前沒有繳給原告是因不知道要繳給誰,伊有耕作就會照租約走等語,且參酌被告自103年起均有按期繳租予國財署,自難認被告有拒絕履行之意。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35,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經調解不 成立及不服調處者,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免收裁 判費用。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毋庸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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