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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蔡瑞興
以上原告與被告謝德鎌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4項及第119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聲明不明確(如房屋及土地座落何處、回復原狀之物品或設備之位置、大小、面積),且無事實、理由及請求權依據之陳述,所附證物係為證明何事亦未說明,致無法通知被告為答辯之準備,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相當期間內補正合於規定格式之起訴狀(併附繕本三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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