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訴,16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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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忠宏
被 告 辛曉瑗
黃耀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68,1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辛曉瑗於民國111年07月25日邀被告黃耀澔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訂借據約定於114年07月25日到期,利息按年息12.503%計付(即當期定儲月指數利率1.593%加碼年利率10.91%),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者另加原放利率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加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繳至112年10月25日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仍積欠868,142元,依據系爭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
息時,其借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
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利率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而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乙方事
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減少對甲方之授信額度或縮短
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辛曉瑗既未按時清償
借款,依契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辛曉瑗
自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黃耀澔既為被告辛曉瑗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被告辛曉瑗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68,1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一 868,142元 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503% 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所載年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所載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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