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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徐勵國
相對人即
被 告 簡晉齊(釋宏聖)
沈慧梅
上列抗告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本件原告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五日補繳。
二、就上開事件所為之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抗告人(原告)迄今未繳納抗告費。
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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