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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黃許銀杏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被 告 長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00號)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5.0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0.67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B部分面積67.09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貨櫃屋均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其公司登記所在地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0號遷出,及將設於該門牌號碼之工廠登記地址予以註銷。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二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969,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797,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盛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盛鈺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第1份租約),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鎮興段19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3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0號)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5.0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0.67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廠房),出租予盛鈺公司,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嗣盛鈺公司經原告同意後,將第1份租約轉讓與被告。
其後租期屆滿,兩造於111年1月1日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下稱第2份租約)。
第2份租約期滿後,被告以其興建工廠尚未完工為由,請求再續租半年,兩造遂重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6萬元,租賃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並於系爭租約第12條特別約定不得再延期續租。
然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依約搬遷,原告遂於112年7月8日催告返還租賃物,嗣協議被告至遲於112年12月31日騰空返還租賃物,然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且自113年2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
㈡被告於承租期間,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67.09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並在編號B部分棚架下方放置貨櫃屋1組(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無正當權源,繼續占用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系爭租約第8條,擇一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系爭廠房;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廠房遷出及註銷工廠登記地址;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第1份租約、第2份租約、系爭租約、建物現場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81、103至113頁);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9日員土測字第4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5、13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即被告)應即日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遷空返還甲方,不得拖延。」
(見本院卷第67頁)。
查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於112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廠房及土地,即無正當法律上權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以返還占用土地,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並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廠房遷出及註銷工廠登記地址,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亦同。
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及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又被告占用上開房地供營業使用,其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
參酌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數額為6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並將其公司登記地址及工廠地址自系爭廠房遷出及註銷,並自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依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本判決主文第3項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適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至本判決主文第1、2、4項,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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