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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汪東洋
訴訟代理人 蕭美音
被 告 林育塏即林盈吉即吉品自助餐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設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芬園鄉芬草路2段253號,下稱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為坐落同段611地號土地上同段2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芬園鄉芬草路2段259號,下稱乙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則租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吉品自助餐。
詎被告廚房煮食產生之油煙、臭氣及不明化學氣味,日夜不定時向原告居住之甲、乙屋排放,原告及家屬長期遭受原告排放之異味不合理對待和虐待,身心飽受折磨,有頭暈噁心、心律不整等症狀。
又被告未遵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下稱前案)判決結果,顯然藐視法庭,應予嚴懲,以端正社會守法觀念。
至於被告雖辯稱執行時檢測結果已符合標準等語,然檢測應該進入被告之廚房裡面,且民國112年8月30日執行時檢測結果被告確有超標,113年1月12日檢測結果雖然空氣污染未超過排放標準,然當天檢測人員到場時,被告已經停止作業及關閉煮食設備,這樣檢測結果不準。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109年6月24日(向訴外人黃世忠承租系爭房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聲明第1項請求排除侵害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請求9萬元之損害賠償,然被告已依前案判決履行,並於112年4月26日洽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空氣污染物採樣及檢測,檢測結果顯示被告空氣污染物濃度已小於10,符合管制標準,前案執行結果亦符合排放標準。
且現場亦有其他餐飲業者排放油煙異味,而被告排放氣體符合管制標準,是原告縱有損害發生,亦與被告無涉。
又原告泛稱影響其等身心健康和精神上折磨,然並未證明其確實有何損害,遑論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9萬元,亦屬無據。
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7、6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關於被告獨資經營之吉品自助餐煮食所排放之煙氣及臭氣影響原告居住使用之甲屋及乙屋一事,業經前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所製造之煙氣、臭氣,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為10者,不得侵入原告所有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及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確定在案。
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480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12日執行。
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會同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人員,就吉品自助餐(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進行空氣污染檢測,檢測結果為「所製造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未超過排放標準10」。
㈡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排放油煙及廢氣,致其身心飽受折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9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就此,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實際損害,及損害與其所為排放油煙之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與侵權行為所定要件未合,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氣響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再空氣污染防制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在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自得作為油煙排放是否容許之標準,是如超逾前開標準明定之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即屬逾越通常人所應承受之範圍,而有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權之嫌,堪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營餐廳煮食產生之油煙及油耗異味、不明化學藥劑等不定時向其之系爭房屋排放乙情,業經前案囑託彰化縣環保局會同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人員分別於111年7月12日、同年12月27日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對被告煮食時排放異味污染物情況進行周界異味檢測,檢測結果均認定被告經營餐館位址之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中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異味污染物標準值(見前案卷第215頁、第42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經營餐廳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已經逾越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排放標準,且空氣污染侵入系爭房屋,原告生活起居長期承受穢氣之苦,對其生活環境、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自屬負面影響,屬足以重大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且情節並非輕微,自非一般人通常所能容忍,原告亦無忍受之義務。
則原告就其居住安寧受侵擾之損害,請求被告就排放逾標準值之異味污染物侵入其房屋乙事為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說明損害及因果關係云云,則無可取。
㈢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固抗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短期時效,且依執行結果被告排放氣體已經符合標準等語。
惟依前案卷宗可知,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起訴主張被告有排放空氣污染物超標行為,而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11年12月27日前案現場檢測時,均有排放空氣污染物逾越容許排放標準之情形,至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113年1月12日本院執行處現場履勘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上準公司進行檢測則已符合排放標準。
故可認至少於前案起訴時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間,被告均因營業而持續排放空氣污染物,使原告於前開期間持續受廢氣侵擾之損害,則原告就本案於113年5月23日提出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5月24日起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000年0月0日間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揆諸前開見解,自未罹於時效;
至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24日被告租屋營業之日起至111年5月23日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至於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部分,則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方有適用,而居住安寧為人格利益,是侵害他人居住安寧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已表明其生活起居長期承受穢氣侵擾之苦,而被告經營餐廳所產生空氣污染排放物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排放標準,其氣味已經超越一般人通常生活所應容忍之程度,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等人格法益,其情節難認輕微,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自無可疑。
本院斟酌被告明知其經營餐館煮食勢必排放油煙異味,卻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疏未就其所排放之異味加以改善,而損及周遭居民之住居安寧及生活品質,無異將其營業獲利建立於鄰人受損之上,難謂可取;
且原告至遲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受有超逾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原告長期受異味薰擾,鎮日生活在此惡臭之中,其生理及心理所受痛苦應非輕微;
並斟酌兩造家況、地位、被告工作為經營自助餐,及兩造稅務資料查詢單所載所得收入及財產,暨本件侵權態樣、違反法規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藉金請求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查原告113年5月2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則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至於原告主張自109年6月24日被告向訴外人黃世忠承租249號房屋時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未合,則應駁回。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營餐館排放空氣污染物逾容許排放標準,已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致其人格利益受損,且其情節非輕,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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