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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廖東櫻
兼
代 收 人 鄭慶銅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桻杋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7日彰土測字第4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6.07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其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復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彰土測字第4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6.07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
二、查系爭建物未經稅捐機關核定課稅現值,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現值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是其所陳即無可採。
又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然其後以鑑定費用過高而拒絕繳納;
復於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本院自行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
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並估定鑑定所需費用為8,000元,原告復未繳納並表示暫緩執行估價,有上開事務所113年7月8日函文可稽。
考量本件交易價額鑑定費用為8,000元,尚非顯然過高,而超出原告負擔,難認其有無法鑑定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困難。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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