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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郭俊雄
被告曾泳儒
曾于珊
曾耀毅
兼
訴訟代理人邱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丙○○、乙○○、丁○○與甲○○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曾谷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
貳、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5月19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溪資字第02802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對於被告丙○○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74049號債權憑證在案,故被告丙○○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25,715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惟業經原告催討,被告丙○○仍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丙○○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谷燈所有,被繼承人曾谷燈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丙○○於繼承後,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則被告丙○○明知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討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爲脫免被告丙○○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以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使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而有害於原告。
二、本件被告丙○○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丙○○、乙○○、丁○○與甲○○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曾谷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5月19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溪資字第02802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繼承人曾谷燈。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丙○○: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蓋繼承人間即被告等人早已事先談妥俟被告丙○○成年後始移轉所有權。
二、被告乙○○、丁○○、甲○○: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蓋被繼承人曾谷燈逝世後,原欲將遺產全部登記於配偶即被告甲○○名下,但代書稱依法不可,始將遺產登記於各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名下,惟當時有二位繼承人尚未成年,故決定俟該二位成年後,再移轉回被告甲○○名下。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於被告丙○○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74049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丙○○應清償原告825,715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
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谷燈所有,其逝世後,繼承人為被告等人。
三、被告丙○○於繼承後,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肆、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丙○○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積欠原告新台幣825,715元整及其所生之利息未清償,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4049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其被繼承人曾谷燈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惟被告等人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甲○○竟於112年5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被告丙○○因前開贈與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狀態,無法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4049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復經本院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等人到場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2)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3)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是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被告丙○○抗辯稱繼承人間已約定俟其成年後移轉系爭不動產、乙○○、丁○○、甲○○雖均抗辯:系爭不動產土地其等均同意移轉被告甲○○等語。是系爭不動產原為曾谷燈所有,則曾谷燈死亡後即為被告等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被告等人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即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為公同共有。然被告等人卻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甲○○取得」,並已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曾谷燈遺產之分割協議,確有使被告甲○○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將不動產無償讓與並登記予被告甲○○之情事。且被告等將系爭遺產為上開讓與,原告即難以對被告丙○○求償,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而此係被告丙○○以分割繼承遺產之方式,處分其已取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尚有不同。
四、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債務多年無法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法院之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足認被告丙○○琪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則被告丙○○將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積極財產,即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9之不動產無償讓與並登記予在被告甲○○之名下,故被告丙○○琪係以分割繼承協議之行為,減少其責任財產,而有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並非無據。被告等人所辯則與現行法令有違,當難作為其等有利之依據。。另原告訴之聲明三請求就附表編號10及11稅籍資料更正,未見其提出稅籍資料為證外,且稅籍資料並非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證明,原告此部分應循稅務行政系統更正之,其此部分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112年5月1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2年5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被繼承人曾谷燈所遺之如附表編號1至9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12年5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繼承人曾谷燈,無法律上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廖涵萱
附表:系爭不動產
土地 | ||||
編號 | 地號 | 面積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備註 |
1 |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2,725.00 | 2725 分之1825 | 甲○○取得2725分之1825 |
2 |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1,600.00 | 2分之1 | 甲○○取得2分之1 |
3 |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116.00 | 3分之2 | 甲○○取得3分之2 |
4 |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723.00 | 6分之2 | 甲○○取得6分之2 |
5 |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350.00 | 6分之2 | 甲○○取得6分之2 |
6 |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105.00 | 12分之2 | 甲○○取得12分之2 |
7 |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1,970.00 | 1分之1 | 甲○○取得1分之1 |
8 |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2,463.00 | 2分之1 | 甲○○取得2分之1 |
9 |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2,183.00 | 2183 分之1000 | 甲○○取得2183分之1000 |
建物 | ||||
編號 | 門牌號碼 | 面積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備註 |
10 | 彰化縣○○鄉 ○○路0巷00號 | 58.40 | 3分之2 | 甲○○取得3分之2 |
11 | 彰化縣○○鄉 ○○路00號 | 35.60 | 3分之2 | 甲○○取得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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