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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賴彥霖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林宸妤
林秀蘭
劉奕濠
曾浥崡
邱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
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復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
本條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而言,應將同法第53條第3款之情形除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
而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同種類(即均屬侵權行為債權),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侵權行為為原因,對被告提起本件共同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所定之共同訴訟類型。
㈡被告林宸妤、林秀蘭及劉奕濠住所為臺中市,被告曾浥崡及邱程裕住所為彰化縣,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7、71、75、83及227頁)附卷可稽,並據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見本院卷第206頁)在卷,堪認本件共同訴訟就附表編號1及2部分,被告住所相同,惟附表編號3部分,並無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
㈢復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本件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臺中(見本院卷第201頁)等語,核與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狀時,亦於刑事告訴狀表示「告訴人給付貸款款項之地點為台中市,且告訴人賴彥霖(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林宸妤之名義透過被告曾浥崡向被告邱程裕購買賓士C300乙台之汽車購買分期契約書,契約成立地點亦為台中市。
此外,告訴人均係於台中市遭受林宸妤詐騙並交付財物,從而,本案詐欺犯罪之結果地為台中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762號偵查卷第7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認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中市,並非彰化縣。
㈣另原告所主張款項所匯入或存入之帳戶,經本院分別向相關金融機構調取開戶申登者及帳戶開戶分行之資料,均無金融帳戶開戶分行位處彰化縣之情事。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浥崡及邱程裕對原告為很多侵權行為是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而被告曾浥崡及邱程裕之戶籍在彰化,認為彰化縣也是侵權行為地(見本院卷第201頁)等語,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予採信。
㈥況且被告林宸妤、林秀蘭及劉奕濠均表示本件希望在臺中開庭(見本院卷第206頁)等語,暨原告亦於113年7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具狀到院,表明同意本件訴訟全部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225頁)等語,而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均位處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後段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共同訴訟,即有未妥,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請求金額 原告主張事實 1 林宸妤 124萬9,282元 被告林宸妤以不正方法使原告相信原告與被告林宸妤將於近期內結婚,使原告陷於錯誤,多次交付被告林宸妤財物,使原告受有124萬9,282元之損害。
2 林宸妤 連帶給付 20萬6,000元 被告林宸妤以不正方法使原告相信原告與被告林宸妤將於近期內結婚,並夥同被告林秀蘭,由被告林宸妤向原告佯稱被告林秀蘭因罹患癌症,使原告資助被告林秀蘭之醫療費及假髮費,被告林宸妤及林秀蘭之共同行為,使原告受有20萬6,000元之損害。
林秀蘭 3 林宸妤 連帶給付 15萬9,000元 被告林宸妤以不正方法使原告相信原告與被告林宸妤將於近期內結婚,使原告陷於錯誤,資助被告林宸妤繳納汽車貸款。
被告曾浥崡及邱程裕明知前情,仍向原告收取被告林宸妤之汽車貸款;
被告劉奕濠明知其早已與被告林宸妤結婚,仍協助被告林宸妤騙取原告財物,並擔任被告林宸妤購車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林宸妤、劉奕濠、曾浥崡及邱程裕之共同行為,使原告受有15萬9,000元之損害。
劉奕濠 曾浥崡 邱程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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