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訴,52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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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告蔡宏足
訴訟代理人莊子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張硯詞

輔佐人張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4,04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4,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會館○○公園內,以徒手毆打及腳踹之方式傷害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頭部、顏面部、以及頸部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408元、前往醫院診療之交通費用1萬3,760元,並致伊2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萬2,800元,又系爭傷害行為使伊迄今受有左手麻痛無力之病痛,因此患有憂鬱症、頭暈、頭痛、睡眠障礙、倦怠等症狀,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上開損害共計62萬9,968元,伊僅請求其中6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1萬3,40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萬3,760元,以及2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沒有錢賠償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55頁)。又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為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易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刑事判決可參(見卷第13至15頁),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故意傷害等情,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3,40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萬3,76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彰基醫院門診收據、預估車資試算表為憑(見卷第61至11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可採。
 2.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安心即時上工計畫」推介在○○○公所擔任臨時雇員,每月最高發給80小時工作津貼,每小時168元等節,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在卷為憑(見卷第127至129頁),堪信原告每月可獲薪資應為1萬3,440元(計算式:16880=13440)。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致2個月不能工作,業據原告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屬可採,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萬6,880元(計算式:134402=26880)。
 3.被告以系爭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素不相識,被告竟無故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腦震盪、左側第11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害,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急診治療至同日下午4時許始離院,且原告因本件事故飽受驚嚇,而受有憂鬱症、睡眠障礙之病痛,有原告提出之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卷第59頁),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異常之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憑(見卷第125頁),對於情緒、衝動控制能力顯然不佳,尚難過度苛責;暨原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每月領有身障補助約4,00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財產總額約120萬元、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現與父親同住,無業,每月領有身障津貼約9,000元等,名下無財產(見限制閱覽卷)等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本件衝突之始末及事發經過、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以8萬元為妥適。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萬3,40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萬3,76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6,88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13萬4,048元(計算式:13,408+13,760+26,880+80,000=134,04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3萬4,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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