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訴,52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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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盧俊憲即宇辰機械企業社(兼盧春義之繼承人)


包宸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68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㈠盧俊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盧春義、包宸禎作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訂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約定利息依一年期定儲利率1.715%(以視為到期時為準)加2.16%機動計息,合計為年利率3.875%計,逾期未清償者,盧俊憲除應清償前揭本金利息,並自應清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揭利息利率加收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前揭利息利率加收20%之違約金。

㈡伊於111年11月15日依約交付款項,詎盧俊憲自113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97,683元、利息及違約金,全部視為到期;

又盧春義於113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董秋菊、盧新璋已拋棄繼承,繼承人僅有盧俊憲,盧俊憲應於繼承盧春義之遺產範圍內,與盧俊憲、包宸禎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盧俊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春義之遺產範圍內,與盧俊憲即宇辰機械企業社、包宸禎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二、本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簽收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盧春義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0號裁定公告、除戶謄本、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及催告通知函為憑(本院卷第27至62、93至95頁)。

㈢復按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參照)。

經查宇辰機械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本院卷第19頁),涉訟自應以該出資之自然人即盧俊憲為訴訟之主體。

而盧俊憲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從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盧俊憲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另包宸禎為盧俊憲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包宸禎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惟查盧俊憲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本應以其全部財產(包含繼承自盧春義之遺產)就該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不因其亦為盧春義之繼承人而異。

至於原告另請求盧俊憲於繼承盧春義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本已包含於盧俊憲之責任財產範圍內,且無從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負清償責任,是以不再於判決主文欄贅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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