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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曾建文
施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2根ㄇ型鋼柱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OOO所有,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OOO所有,被告為原告夫妻之鄰居,原告對外唯一通行均需經過被告與盧木生等8人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
詎被告因不滿原告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所有住家庭院時,車輛車尾突出,稍微占用系爭土地,但無礙道路之通行,竟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於民國109年4月7日在系爭房屋前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設置2根ㄇ型鋼柱(高度均為90公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停放車輛權利及進出住家自由。
被告之違法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強制罪。
㈡被告於不法設置2根ㄇ型鋼柱之前,即曾於系爭土地(道路)以白漆劃一白線,要求原告停車不要超過白線,原告停車從未有超出該白線,被告竟變本加厲,以損害原告行使土地房屋所有權之權利及進出住家之自由為損害目的,在系爭土地(道路)違法設置2根ㄇ型鋼柱。
被告設置ㄇ型鋼柱之目的係為阻撓原告將車輛停放在住家庭院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及自由,即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屬權利濫用,且侵害原告將車輛停放在住家庭院之權利及自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13條等,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將2根ㄇ型鋼柱拆除,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係設置ㄇ型鋼柱於系爭土地上,未占用原告所有同段323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中段、第773條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為其内容,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内,及於土地之上下。
換言之,所有權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均不得超越所有土地之界線以外,縱然依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主張袋地通行權,亦僅及於其損害最少之處所與必要之通行為限,尚不得要求他人土地上之建物應予拆除。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ㄇ型鋼柱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所有權,且被告設置ㄇ型鋼柱時,在系爭房屋前留有2.2公尺寬之通道以供原告、其家人及車輛為通行。
被告在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ㄇ型鋼柱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房地所有權,且原告與家屬之通行權更未因被告之行為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設於自己土地上之ㄇ型鋼柱,自屬無據。
㈡原告稱被告設置ㄇ型鋼柱之行為係為阻撓原告將車輛停放於住家庭院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及自由,然由原告OOO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你們的車子常常凸出到柏油路上?)如果不這樣子停,我們家的門打不開。」
等語,可證系爭房屋騎樓狹小,本即無相當空間供其車輛停放,原告車輛停放之位置係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無法在系爭房屋庭院停車,係因騎樓空間不足所致,並非因被告設置ㄇ型鋼柱而生。
況原告之車輛寬度僅1.685米,而被告設置ㄇ型鋼柱時尚保留2.2米之通道供原告之車輛通行,是被告設置ㄇ型鋼柱顯未有妨害原告車輛通行。
原告車輛停放方式受限、人員動線受到影響,實肇因於原告房屋騎樓空間狹小,本無法供原告同時停放車輛、機車並供人員出入通行,與被告設置ㄇ型鋼柱之行為實無因果關係。
況原告所有同段323地號土地騎樓面積不足,卻反為己身之便要求被告須拆除所有系爭土地上之ㄇ型鋼柱,實欠公允,亦不合理。
㈢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亦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依系爭土地共有人盧木生之子盧錫煙於刑事案件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有多次告知原告其車輛停放時不得占用系爭土地,惟原告均不予置理,被告為確保自己之車輛得自其所有土地通行, 始於自己土地上設置ㄇ型鋼柱。
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身分,為排除原告侵害其土地所有權,而於自己土地上設置ㄇ型鋼柱,且亦於設置時考量原告之通行權利,實難謂被告之舉有何權利濫用。
倘僅因被告所為有造成原告不便利,即認被告之行為有權利濫用,實無啻於容許他人購買袋地後,即可違法侵害鄰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咨意擴張權利,此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明顯相悖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OOO所有,其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OOO所有,兩造為鄰居,原告對外須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被告於109年4月7日在系爭房屋前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設置2根ㄇ型鋼柱,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強制罪(尚未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並有刑事判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2根ㄇ型鋼柱,係為阻撓原告將車輛停放在住家庭院,損害原告行使土地房屋所有權之權利及進出住家之自由,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得使用系爭土地,且2根ㄇ型鋼柱外所留距離不影響原告停車出入,並未侵害原告之房地所有權及通行云云。
經查,系爭房屋前面之道路一端未舖設柏油,有其他住家,另一端可通行至其他道路,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裝設之2根ㄇ型鋼柱,地上有劃一條白線,ㄇ型鋼柱高度為90公分,以鋼柱鎖在地上之鐵片最外圍,測量至無ㄇ型鋼柱之系爭房屋庭院前之距離為205公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7-135頁)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又被告係住在系爭房屋對面之房屋,車輛停放在道路進去後面的車庫等情,亦經被告陳明,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9-160、165頁),堪認系爭土地就兩造房屋前之柏油道路係供通行出入,被告亦未阻止原告通行。
則系爭房屋前遭設置ㄇ型鋼柱部分汽車、機車無法進出,而屋前ㄇ型鋼柱以外之距離僅有205公分,汽車難以停放,停放之方式亦受限,且未能解除被告所稱車尾停在道路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行使土地房屋所有權之權利及進出住家之自由,應為可採。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
惟系爭土地在兩造所居住之房屋前既舖設柏油路面,讓部分土地顯係供通行之用,而依被告陳述,其係因原告停車占用系爭土地,開車容易擦撞,才設置ㄇ型鋼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設置ㄇ型鋼柱限制出入或停車,既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設置ㄇ型鋼柱,係屬權利濫用,即非無可採。
至於原告停放汽車如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係屬被告另訴請求排除侵害與否之問題,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ㄇ型鋼柱,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使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2根ㄇ型鋼柱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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