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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告張中乙
被告陳建澄
法定代理人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萬5450元及其他應行補正事項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補字第38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4日內補繳(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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