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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黃民主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黃曼華
侯村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曼華、侯村本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右部分、面積62.3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附圖備註欄誤載為「48號」)之房屋遷出,將該屋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黃曼華為姊弟關係,被告侯村本為黃曼華之配偶(下逕稱被告姓名)。
坐落彰化縣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左部分、面積58.94平方公尺及編號A右部分面積62.3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分稱左側建物、右側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黃元興於民國60餘年間出資興建並贈與原告。
原告又於72年間增建二樓,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成年後與黃元興約定,只要父母健在,其等得自由使用該屋。
嗣被告以照顧父母為由,經黃元興徵得原告同意後搬入居住,故兩造間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
嗣黃元興於111年11月14日逝世,被告就系爭建物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即無權繼續居住該屋。
然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仍拒絕搬離,已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造成妨礙,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渠等僅使用右側建物,並未占用左側建物,原告請求遷離左側建物,自無理由。
又系爭建物由黃元興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因黃元興於50年初為其姪子即訴外人吳銀胡作保,為避免其名下不動產遭法院強執執行,始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並無贈與原告之真意,故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
㈡被告於00年0月間應父親黃元興、母親施玉容之要求,搬回系爭建物同住,以照顧父母及胞姊黃蘭惠。
黃元興為感謝被告之辛勞,於105年初將右側建物贈與黃曼華,被告自有權居住該屋。
縱認被告未取得右側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建物屬黃元興之遺產,應由原告及黃曼華共同繼承,黃曼華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繼續居住。
另黃曼華與黃元興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以該屋供被告一家居住使用為目的,且該法律關係由原告因繼承而繼續承受,故被告居住使用右側建物,非屬無權占有。
㈢縱認黃元興已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然被告一家在此居住近40年,其父母與其姊黃蘭蕙亦曾在該屋居住,故客觀上原告應有意使系爭建物供其父母、其姊即黃蘭惠、黃曼華一家使用之意思,故原告應分別與黃元興、黃蘭蕙、被告各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兩造間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不因黃元興逝世而終結。
且原告長期容許被告居住系爭建物,而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本有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其遷讓房屋之權利,而如今要求被告返還,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已違背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至33、142至143頁)㈠兩造父親黃元興於60至68年間,在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68年6月12日登記為原告。
㈢黃元興於54年3月10日將其所有6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6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85/25820),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於68年7月24日將6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原告,並於68年9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捐,於111年11月14日黃元興去世前,均由其繳納。
㈤系爭建物可區分為2棟共同壁構造之獨立建物,被告於00年0月間遷入右側建物居住迄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有無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㈡承上,若肯認,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其等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其等遷離,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黃元興於54年3月10日即將其所有6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625地號土地持分9685/25820,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於60至68年間,在619、620、624、625地號土地 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68年6月12日逕將該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
復於68年7月24日將系爭建物坐落之6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原告,於68年9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㈡、㈢項)。
衡以建物及其基地如非同屬一人,勢將衍生占用土地合法性之爭議,而面臨遭拆屋還地之風險,或另行支出使用土地之費用。
黃元興既於興建系爭建物前、後,陸續將該屋坐落土地均贈與原告,並逕將原告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以表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衡情其應有贈與該屋與原告之真意。
又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與黃元興、施玉容共同居住使用該屋,有其手抄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可認黃元興亦已交付系爭建物與原告,而由原告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被告雖辯稱黃元興於50年間為吳銀胡作保,為避免其名下不動產遭法院強執執行,始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由黃元興負擔上開房地之稅捐,並於105年初將右側建物贈與黃曼華,左側建物贈與原告等語。
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捐,於111年11月14日黃元興去世前,均由其繳納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㈣項)。
然黃元興生前多數時間既居住該屋,則其基於己身使用房屋或親子間贈與等原因,代原告繳納上開稅捐,亦與常情無違,尚無從據此推斷黃元興與原告間就上開房地存有借名關係。
且倘若黃元興並未贈與系爭建物全部與原告,則自68年6月12日系爭建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時起,迄至111年11月14日黃元興離世前,長達43年期間,其本可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或邀集原告及黃曼華共同簽定書面以杜爭議,然其並未為之。
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與黃元興間存有借名關係,則被告辯稱黃元興為避免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始登記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云云,即難採信。
⒋被告辯稱黃元興於105年初將右側建物贈與黃曼華一節,固據提出單據3紙為憑(見彰簡卷第131至13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自肉眼觀察之,上開3紙單據所載「黃元興」簽名筆跡,核與被告所提黃元興書寫之書信及切結書4紙所載簽名(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其運筆方式、筆順轉勢及字形外觀,均有相異之處,尚難逕認係黃元興親簽,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自無從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而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且,系爭建物業由原告於68年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
縱黃元興其後於105年間表示將右側建物贈與黃曼華,然黃元興既已無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贈與並交付移轉右側建物與黃曼華,是被告辯稱黃曼華已取得右側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屬無權占用云云,為不足採。
㈡兩造間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全部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原告將右側建物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使用,且其等間未約定使用期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就右側建物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而被告自陳其等搬入居住之目的係為便利照顧父母等語(見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調字第509號卷宗【下稱彰簡卷】第91、95頁),兩造父母既均已過世(見本院卷第211頁施玉容之手抄戶籍謄本),可認兩造間使用房屋之借貸目的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貸與人即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即右側房屋。
被告雖辯稱其等一家在右側建物居住近40年,其父母與其姊黃蘭蕙亦曾居住該屋,故客觀上原告應有意使系爭建物供其父母、其姊即黃蘭惠、黃曼華一家使用之意思云云。
然被告因照顧父母之便,自00年0月間起迄至111年11月14日黃元興離世前,已居住系爭建物38年餘期間,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有何客觀之舉動或情事,可認其有同意被告居住終老之默示意思表示,則被告徒以其等長期居住之事實,即謂原告有使系爭建物供被告一家終生居住使用之意思云云,係難憑採。
⒊原告於112年10月2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彰簡卷第37、39頁),則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於112年11月7日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時業已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有右側建物之法律上權源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右側建物,核屬有據。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占用左側房屋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左側房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末以,本件原告基於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任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之,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為裁判,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長期容許其等居住右側建物,而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本有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其遷讓房屋之權利,而如今原告要求被告搬離,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已違背誠信原則云云。
然查,被告基於照顧父母之目的,自00年0月間至111年11月14日黃元興離世時,居住右側建物38年餘,則原告於借貸目的終結後10個月餘,即於112年10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見彰簡卷第9頁本院收狀章蓋印日期),難認有何長期未行使權利,而足已引起被告正當信賴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訴請其等遷離右側建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右側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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