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訴,80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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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洪全成

被 告 洪諚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之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及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訴訟必備之程式。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提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請求內容為何,有無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如有,確認何具體債權債務不存在,本院有何管轄事由,尚屬未明,是原告未記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請求原因事實,應予補正。

又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新臺幣(下同)54萬5,000元及其中20萬元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已繳納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5,275元,是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可得之利益應為61萬0,229元(含本金54萬5,000元、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5萬9,454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5,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故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繳納裁判費6,7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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