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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江漢堂
被 告 江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被告(原告之弟)應履行民國92年間之協議(江金好之坐落彰化縣員林市圳南段、鎮興段土地)。
惟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 (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需具體化)、請求之法律依據等。
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補字第595號令其應於十四日內補正,及同年12月11日函催七日補正,已分別於同年11月30日、12月13日送達,原告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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