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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男州
被告陳永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司促字第4305號),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補字第42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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