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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王秋菊
蘇李玉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柯信州即柯瑞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王秋菊、蘇李玉釵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伸東段359-1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9月23日設定登記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400萬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4年9月23日以原告2人為抵押權人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81至83年間,因其所經營之昶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样公司)有資金需求,乃委由其配偶柯寶燀陸續向原告蘇李玉釵借款合計200萬元,及分別以自己與柯寶燀之名義參加原告蘇李玉釵發起之合會,標得合會金後未按期繳交會款,由原告蘇李玉釵代墊會款。
被告積欠原告蘇李玉釵之會款債務達百萬元之多,加上被告向原告蘇李玉釵借款金額,被告積欠原告蘇李玉釵之債務逾200萬元。
此外,原告王秋菊為蘇李玉釵之親戚,經蘇李玉釵介紹結識被告,被告亦以昶样公司有資金需求,委由柯寶燀向原告王秋菊陸續借款超過200萬元;
及原告王秋菊參加被告發起之合會,被告倒會致使原告王秋菊無法取得合會金,被告積欠原告王秋菊合會金債務30多萬元。
被告為處理前開債務,乃與原告蘇李玉釵、王秋菊協商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由被告親自到場簽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另交付其名下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承諾於86年9月16日前清償債務,俟將來清償債務,原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被告又委由柯寶燀分別於84年9月26日簽發73,300元、同年10月7日簽發73,220元、48,500元、11月3日簽發2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蘇李玉釵以擔保清償前開借款及會款;
及於84年11月7日簽發148萬元、85年5月20日簽發20張各5萬元之本票予原告王秋菊以擔保清償前開借款及合會金。
詎被告迄今並未償還分毫,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王秋菊、蘇李玉釵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伸東段(原告誤繕為伸光段,惟對照其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及所附證物,可知顯係誤載,應予更正)359-1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9月23日設定登記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400萬元債權存在;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裁定駁回聲請,後雖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然債權人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是聲請人如無法提出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未清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難認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將受駁回裁定。
是以,原告縱使取得本院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領取分配款,仍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或對被告確認確有此筆債權存在始可。
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實際上已經影響原告之後續執行程序,且此法律上地位之不明確狀態,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欠原告蘇李玉釵借款200萬元、會款逾百萬元;
負欠原告王秋菊借款超過200萬元、合會金30多萬元,被告因無法清償,故協商各設定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原告2人,同時交付另4筆土地所有權狀用以擔保,並委請被告配偶柯寶燀簽發本票擔保還款,故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其等聲請拍賣抵押物已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合會記事本影本、本票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1號、11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則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經本院調查前開證據結果,因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被告有如主文所示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伸東段359-1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9月23日設定登記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僅限於給付判決始有適用,本件為確認判決,自無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故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登記 所有權人 擔 保 權利範圍 標 的 登記次序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柯瑞州 4/84 0007 登記日期:84年9月23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彰和字第009683號 權利人:王秋菊 債權額比例:1/2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4年9月16日至86年9月16日 清償日期:86年9月16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柯瑞州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4彰和字第002768號 共同擔保地號:伸東段359-1、伸光段267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柯瑞州 1/2 0001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柯瑞州 4/84 0007 登記日期:84年9月23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彰和字第009683號 權利人:蘇李玉釵 債權額比例:1/2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4年9月16日至86年9月16日 清償日期:86年9月16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柯瑞州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4彰和字第002781號 共同擔保地號:伸東段359-1、伸光段267 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柯瑞州 1/2 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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