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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張陳素珍
被 告 邱鳳仁
張松德
蕭素貞
楊子鋥
楊凱唯(原名:楊美玲)
楊美華
楊美芳
張羅彩美(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勝雄(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惠珍(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春枝(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張媛(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滿子(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張文良(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文和(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士霖(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文成(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絢美(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淑美(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瑞玲(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黃啓達(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素珍(即黃望達之承受訴訟人、張式燻之繼承
黃念瑜(即黃望達之承受訴訟人、張式燻之繼承
黃念棻(即黃望達之承受訴訟人、張式燻之繼承
黃明達(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棟樑(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林張瑾瑩(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世櫻(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五祿(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張素珍、黃念瑜、黃念棻為黃望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望達於民國111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素珍、黃念瑜、黃念棻等3人(下稱張素珍等3人),有黃望達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宗第65至71頁)。
張素珍等3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張素珍等3人為被告黃望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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