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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楊美華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邱鳳仁
張松德
蕭素貞
楊子鋥
楊凱唯(原名:楊美玲)
楊美芳
張羅彩美(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勝雄(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惠珍(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春枝(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張媛(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滿子(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文良(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文和(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士霖(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文成(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絢美(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淑美(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瑞玲(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啓達(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素珍(即黃望達之承受訴訟人、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念瑜(即黃望達之承受訴訟人、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念棻(即黃望達之承受訴訟人、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明達(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棟樑(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林張瑾瑩(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世櫻(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五祿(張式燻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即原告張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39,00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7,7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0日
書記官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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