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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余春美
代 理 人 陳豪杉律師
相 對 人 吳余麗華
余百華
余白光
余玉珍
余敏志
余芳美
張素欽
詹佩容
謝健馨
余國瑞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相 對 人 余敏哲
施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余敏哲、施美麗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余麗華、余百華、余白光、余玉珍、余敏志、余芳美、張素欽、詹佩容、謝健馨、余國瑞(下稱吳余麗華等10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聲請人與吳余麗華等10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宮前街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相對人余敏哲、施美麗,並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余敏哲、施美麗。
惟相對人間買賣及讓與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聲請人已訴請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等規定,請求余敏哲、施美麗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原登記為聲請人與吳余麗華等10人共有,嗣於113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余敏哲、施美麗名下乙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稽。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余敏哲、施美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自第68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等情,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審酌聲請人所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係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不動產,其權利之變更,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經登記始得處分,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釋明未盡完足,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其登記之聲請。
而上開擔保係備供賠償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生損害,即在訴訟繫屬期間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
又系爭土地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乙情,有被告間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卷內可稽,而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訴訟標的價額為2,585萬4,6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750萬元(計算式:2,500萬元×5%×6年=750萬元),爰命聲請人以750萬元供擔保。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95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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