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訴聲,4,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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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請人鄧氏章
阮氏蘭
潘氏河
胡氏算
聲請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泓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明護理之家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已於113年7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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