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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19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19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9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指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受理通報,案主N113019遭到案祖父N113019B妨害性自主、案叔N113019C性剝削、案父N113019A與案兄N113019D言語性騷擾。
㈡聲請人受理通報後立即派員訪視,N113019自陳遭四名家中男性成員侵害:⒈106年間,N113019C多次以餅乾及零食作為交換,要求N113019褪去褲子,N13019照做後,N113019C隔著N113019內褲撫摸其下體並同時自慰,並於事後要求N113019不得告訴N113019A。
⒉110年間,N113019D詢問N113019「要不要打炮」,讓N113019感到不舒服。
⒊112年7、8月間,N113019A在協助N113019整理房間的過程,對N113019陳述要對著其照片打手槍,以及想像把N113019壓在床上的畫面。
⒋113年5月5日18時許,N113019B酒醉後進入N113019房間,並用小腿壓住N113019,撫摸N113019腿部外側並對其陳述:「我快受不了了,你讓阿公親一下好不好」、「讓我摸一下好不好」等語,N113019當時因不知如何反應,僅能先將被壓住的小腿抽回以表達抗拒。
㈢聲請人評估N113019倘持續居於原家戶,人身安全恐有再受侵害風險。
經盤點親屬資源,N113019A原生家庭均為男性,N113019之母涉詐騙案且過往N113019遭到N113019D言語性騷擾時曾向其求助,但未積極處理,評估無適切可替代照顧之親屬。
㈣綜上,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將N113019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137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在案。
聲請人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安置2年,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1.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2.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
3.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
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憑,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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