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186,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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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 置人  N-111034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34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111034因未徵得其外祖父N-000000A同意即向鄰居借用手機玩遊戲,N-000000A對此感到憤怒並認為受安置人不懂得節制,且影響身心狀況,故欲管教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害怕遭到不當管教遂躲至鄰居家,N-000000A得知後表示受安置人有本事都別回家,便與友人離開家中,惟鄰居亦無法暫時提供保護,且無相關親屬可協助,致無人可適當照顧受安置人,為保障及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同日下午6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陸續裁定繼續安置與各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

安置期間聲請人所屬社工積極介入家庭重整服務,提供生活照顧與就學輔導,亦努力協助安排親子會面,近期因N-000000A工作因素暫停2個月,後續積極與N-000000A討論,順利於6月份安排親子會面,本次會面過程N-000000A邀請朋友及親友到家一起聊天,並關心N-111034生活就學情形。

另針對N-000000A提供親職教育、法律知能及及協助連結家庭處遇資源,但案家仍存有親職功能、互動關係等議題待提升與改善,親子會面頻率尚未穩定,加上N-111034更換工作後長期不在國內,且未擬定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評估尚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

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以維兒少最佳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

(一)案主輔導現況:⑴就學適應狀況:案主就學狀況穩定,雖轉換至新班級,但與同儕之間相處融洽,下課或休息時間也會共同遊玩,雖案主曾表示較喜歡原學校的同學,但整體來說目前仍與新學校的同儕互動關係良好。

近期案主在校會因班上同學向其炫耀有糖果等行為,因而擅自拿取老師桌上之糖果,並將其占為己有,以利自己可以炫耀回去;

另也曾因未獲得老師獎勵,而欲將地上撿到之圖釘攻擊同學等情形,導致目前學校老師尚須多加留意案主在校之狀況。

⑵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案主過往在機構適應狀況良好,大多數能遵守安置機構的相關規定,若有遇到相關狀況或問題也會反應、告訴機構的照顧者,在機構内也會與其他孩童分享學校的趣事,甚至主動和其他孩童互動,與機構内安置童相處融洽。

案主於5月份時有擅自離園情形,並表示因學校作業未完成,擔憂遭到機構生輔老師管教,因此於就寢時間偷跑出寢室,並躲在機構内之倉庫,直至隔日因需解決生理需求才自行出現於機構園區内。

離園當下機構社工表示因案主關係,故機構工作人員僅大致查看是否躲在園區内後便決定向警方進行協尋通報,並未積極搜尋或向其他機構院童或老師詢問案主之動向;

近期案主較常遭到機構社工反應會有學校作業不訂正、生活習慣不佳、衛生清潔狀況有待提升等情形出現。

機構社工及生輔老師因認為案主是刻意不遵守機構規範,藉此吸引他人之注意,故目前教導態度有所調整,對於案主行為皆僅提醒一次,若案主不願改進則不會再有所提醒或教導,並讓案主自己承擔後續相關責任。

⑶身心狀況:本次案主雖無實際遭案外祖父管教,然案主自述因過往案外祖父的處罰、責打的行為讓其感到害怕,對於返家或與案外祖父見面會有擔憂及畏懼,且平時行為(如說謊、偷竊)遭機構判斷過往與案外祖父相處管教方式有所關聯,評估案主恐因過往管教行為產生心理創傷,目前機構安排之心理諮商資源已於112年8月啟動,機構端與心理師討論後,協助處理案主有關案主對於偷竊行為之情形,期盼透過諮商可以協助梳理内在情緒及需求。

(二)案外祖父親職功能:案外祖父於案主110年8月份第一次受安置時,社工提供到宅親職教育8小時、法治教育2小時課程。

案主安置後返家期間案外祖父雖無不當管教的情形,然可觀察案外祖父於教養的觀念較為僵化,缺乏溝通及彈性。

開始安排親子會面後,案外祖父雖仍認社工帶案主回家看案外祖父是應該且合理的,甚至表示若社工未帶案主返家會面,其也不會有想念案主的情形出現。

然近期因案外祖父工作狀況及地點有所改變,會面次數較少,惟案外祖父仍會記得親子會面一事,也表示若其返台時,案主或主責社工等人時間允許,可以臨時安排親子會面無妨。

目前因案外祖父生活重心放在工作,且平時多數時間皆在金門或廈門,以致家處社工無法透過定期訪視提升案外祖父親職教養知能,故目前尚只能以穩定案外祖父工作狀況,定期安排親子會面維繫親情為主,後續視情況提供相關親職教育課程並使案外祖父有合宜的教養觀念,除提升案外祖父親職教養功能,另協助案外祖父覺察管教行為對案主帶來的影響與傷害,避免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的威脅,綜上所述,評估案外祖父親職功能尚有提升之需求。

建議:綜上評估,案外祖父親職功能尚有提升之必要,祖孫間需重新建立妥適之溝通模式,目前案外祖父尚未有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無法提供案主適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另雖有定期安排親子會面,但會面穩定度仍有待提升,且案主現正接受心理諮商輔導中,故建請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身心健康及人身安全,維護個案最佳權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為受安置人N-111034現年僅10歲,自我保護能力顯有不足,尚須仰賴外祖父N-000000A始能生活,在未能確保其返家與N-000000A共同生活之安全性前,如任令其返家,難認其有足夠自我保護之能力,且受安置人之親職功能尚有提升之必要,親子間仍需重新建立妥適之溝通模式,目前N-000000A亦未有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另受安置人心理創傷部分後續尚須接受完整心理諮商,故受安置人N-111034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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