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194,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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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C0000000-0

            C0000000-0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受安置人父  C0000000-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分別為滿4歲、3歲之兒童,其母C0000000-A與前同居人曾因管教而責打以致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之頭部、臉部、耳朵、軀體與肢體等部位有多處新、舊瘀傷,軀體有結痂傷口與疤痕,評估受安置人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有未受適當養育及人身安全之虞,嘉義市政府遂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晚上8時起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並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

因受安置人及其母C0000000-A戶籍均設於本縣,且C0000000-A已於113年6月13日遷移至本縣OOO內與親屬同住,故本案後續將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亦於111年5月11日自嘉義市轉至本縣適當安置處所。

現安置期限將至,雖C0000000-A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已執行完畢,對兒童傷害罪易服社會勞動300小時亦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惟評估C0000000-A因涉及毒品、詐欺等刑事案件,為躲避刑責而於112年8月3日潛逃出境,雖於113年1月返臺,然經濟、親職照顧等層面,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穩定安全之生活照顧。

綜上所述,C0000000-A因涉及刑事案案,刑責尚不確定,故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兩案主在寄養家庭之生活狀況,由本府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兩案主身心發展,並關心兩案主適應情形,目前兩案主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亦已於112年2月份安排兩案主就讀幼兒園,惟因兩案主曾處於身心虐待之環境,須進一步評估兩案主是否有心理創傷議題,且過往兩案主接受刺激較少,案主C0000000-0目前診斷有發展遲緩議題,已協助安排早期療育服務,後續將持續關注兩案主身心狀況。

㈡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本案依規定裁罰案母接受親職教育課程15小時,案母已完成所有課程時數,然案母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直至113年1月底返臺,目前雖有工作,惟生活狀況不穩定,故須重新評估案母親職狀況與能力。

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社工於113年2月22日前往案二嬸婆、案二叔公家訪視,以盤點親屬資源及親屬對於兩案主之照顧意願,惟案二嬸婆、案二叔公均認此非其義務和承擔之責任,僅能提供兩案主替代性照顧看顧,主要照顧責任仍須由案母承擔,對兩案主後續之規劃係尊重本府任何安排;

本府將持續了解其他親屬與案家系統之互動情形,及評估對兩案主照顧之想法,以利進一步評估返家妥適性。

建議:綜上所述,案母因涉及刑事案件,為躲避刑責於112年8月3日潛逃出境,現階段案母雖已返臺,但無穩定經濟基礎及照顧計畫,案母雖能配合本府處遇服務,惟仍需時間提供服務並重新評估案家親屬支持與案母親職功能,為使兩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為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現年分別僅4歲、3歲,均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之母C0000000-A目前之親職照顧功能尚待持續觀察評估,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母或其他親屬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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