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195,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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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1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關係人(父)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17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㈡本案受安置人N-111017業於111年4月17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貴院裁定自113年4月20日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113年度護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㈢本案受安置人N-111017在安置期間雖受照顧狀況正常,與寄養家庭關係緊密,惟其情緒與行為議題依舊不斷,持續提供較密集式就醫與諮商輔導資源服務處理,並多次與相關網絡團隊舉行個案研討會議研擬服務方向,幫助學校與寄養家庭能有效面對N-111017身心議題,N-111017雖仍有影響班級同儕上課情形與偷竊說謊等行為狀況,然情緒問題明顯漸趨改善,但仍有相當大的進步空間,N-111017與寄養家庭關係緊密緊張,雖可接受安置照顧,但仍相當期待返家與母親即法定代理人N-000000A居住;

N-000000A表明因經濟與工作因素無能力亦無法接回N-111017,亦無積極維繫親子關係作為,期待能將N-111017出養,且N-000000A無明確之安全照顧計畫,家庭重整與親子會面尚在進行評估中;

今安置期限將至,考量N-111017非經延長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規定,狀請貴院准予N-111017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內容,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4號裁定等資料為證。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11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雖其期待返家,然法定代理人(母)因工作不穩定,經濟壓力大尚無法接回受安置人,且因受安置人在無論在安置前或安置後之行為問題均頻繁,目前是持續就醫用藥及進行諮商,法定代理人(母)現無意願接回受安置人,且案家亦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案父(N-000000B)雖然心疼案主際遇,但表明因另有家庭,無法將案主接回同住照顧,加上案主與案父關係疏離,故不考慮案父現況;

目前法定代理人(母)雖已完成法定強制性親職課程,仍有諮商課程尚未安排進行,目前已暫停,且法定代理人(母)現無照顧意願與能力,而法定代理人(母)並無積極維繫親子關係作為,接回受安置人之意願低,希冀都由政府照顧或將受安置人出養,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認受安置人返家後,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

基此,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於此一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應當儘速協助受安置人與相關家庭成員接受相關輔導、教育、安全的探視往來,積極進行相關整備工作、返家評估與整備、親屬支持系統的銜接,使受安置人能及早順利返家或交由合適的親友照料,受到安全妥適的養護,以利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健全發展,並利渠等親子及家庭整體關係之維繫、恢復與穩定,同時維護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等親屬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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