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197,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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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趙苹杏 
受安置人    N-11302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26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26於醫院進行發展評估,醫院人員發現受安置人身上有多處挫傷,案母N-000000A當時表示受安置人之傷勢為案父N-000000B造成,經聲請人社工訪視,案母表示若受安置人不乖時,案父就會以手捏或以衣架予以責打,導致受安置人身上多處瘀挫傷的情況。

依查過往受安置人即多次遭通報。

受安置人將屆4歲,然在整體發展較同齡幼童落後,過往亦曾因飲食不正常導致發展曲線較同齡落後而遭通報,然案母及案父亦未正視受安置人之發展需求,按時提供食物,導致受安置人身形較嬌小,據案母所述,其因工作之故,故於上班前提供受安置人之早餐後即將案主交由案父照顧,然案父因長期服用憂鬱及安眠藥物,而經常於下午後才會起床,期間受安置人餐食皆無人可供應,需等待案母下班後才會提供餐食予以案主食用,長期不正常之飲食及照顧方式不利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

另案母與案父之婚姻關係不睦,二人教養方式亦分歧,遇到雙方關係衝突時,受安置人常淪為代罪羔羊,案父常經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案母為避免自身亦遭受案父暴力對待,多以隱忍方式因應,並無法妥適保護受安置人。

㈡、為維護受安置人能獲得妥適養育及受照顧之權益,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受安置人非經繼續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等件為證,該緊急安置報告書之社工員評估略謂:「三、家庭概況:㈠家庭成員:1.案父:38歲,約有20多年憂鬱病史,長期穩定於身心科就診,過往從事攤車等工作,目前無業。

自述因憂鬱症之故,需長期仰賴安眠藥入眠,故作息混亂。

2.案母:33歲,過往為家管及案主主要照顧者,因案父無法提供家用之故,因此案母近期開始外出工作,從事工地清潔工作,收入有限,案父期待案母找尋更穩定之工作。

3.案主:3歲,學前居家,疑似發展遲緩,社工協助早療通報,近期開始進行評估,預計8月份就學幼兒園。

㈡家庭關係:1.夫妻關係;

案父母透過網路交往而於108年12月25日結婚,然案母表示長期無法獲得案父之關心,因此經常於網路上交友,多次遭網路詐騙及淪為人頭帳戶,亦與網友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案父表示多次原諒案母,然案母不斷再犯,雙方為此經常有所爭執,夫妻關係緊張。

2.親子關係:案主過往多由案母照顧,然案母對於案主多採放任態度,案主尚可配合案母之照顧。

案母近期外出就業後,案主白天多與案父在家,然案父因服用安眠藥物之故,大多數時間均在睡覺,無法提供案主妥適照顧。

案父對於案主雖會關心,然面對不符合其要求之行為時多以責打或捏的方式進行管教。

3.親友關係:案母與娘家偶有聯繫,然因娘家經濟亦不佳,故無法提供過多協助。

案父與父系親友因財產問題彼此發生多次衝突,目前已未有往來,案父甚至不願讓案母提及父系親友之事,親友關係衝突。

㈢經濟狀態:1.案父無業,案母於工地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收入有限。

2.案父雖無業,然案父將案家2樓出租予外籍移工,每月約有2-3萬元之房租收入。

3.案父自述過往多從事自營工作,過往案祖父開設貨運行,現多由案姑經營,雙方為此關係不佳,已不往來。

因案祖父名下財產之故而無法申請相關社會福利補助。

四、過往通報紀錄㈠兒保:經查系統共有4筆通報紀錄。

1.109年11月14日,醫院通報,案父母外出工作,期間將案主留置車上,案主從汽車椅上跌落,案父母送醫檢查案主未受傷。

2.110年08月11日,社政通報,案父母與案叔發生衝突,案父母至警局報案之時未將案主一起帶往警局,疑似將案主獨留在家。

3.110年9月14日,衛政通報,案父母於餐食照顧上未適當提供,導致案主發展低下。

4.113年05月15日,醫院通報,案母疏忽導致案主食用過量藥水,案母未及時將案主送醫。

五、緊急處置:㈠討論安全照顧計畫無果,案家亦無妥適親友可提供案主之照顧協助。

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45分進行緊急安置。

社工員評估:一、評估:㈠案家無具體照顧案主之計畫:案家缺乏其他親友支持系統,且案母為維持家庭經濟所需經常將案主留置於家中,案父雖在家中,然因其服用安眠藥物之故,無法按時提供案主三餐所需,案父睡眠期間亦無法確認案主之安全。

㈡案父母關係不睦,導致夫妻經常發生衝突,案主亦經常目睹雙方之爭執,且淪為夫妻衝突關係下之代罪羔羊,故評估案母無法提供具體照顧安排,評估案父母對於案主之照顧安排存有不利因子,影響案主之受照顧權益身心發展。

二、處遇計畫:㈠安全維護:案父母現階段無法提供案主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案母亦無法負起保護之責,評估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案主,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故予以緊急及繼續安置。

㈡司法程序:後續配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相關程序,以維護案主之最佳權益。

㈢親職教育:針對案父母提供強制親職教育,期待藉由親職能力之提升,確保案主未來返家後之照顧。」

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均表示:對本件繼續安置無意見,同意安置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本院審酌案母為維持家庭經濟所需經常將案主留置於家中,案父雖在家中,然因其服用安眠藥物之故,無法按時提供案主三餐所需,案父睡眠期間亦無法確認案主之安全。

另案父母關係不睦,導致夫妻經常發生衝突,案主亦經常目睹雙方之爭執,且淪為夫妻衝突關係下之代罪羔羊,案家亦缺乏其他親友支持系統,併衡以受安置人為3歲之幼童,且疑似發展遲緩,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對本裁定有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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