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19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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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B643      (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643F     (住居所詳卷)
            B643M     (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受理雲林縣政府轉介,稱受安置人B643於110年10月1日遭繼父B643F性侵害,由臺中市政府家防中心於同年10月14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准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

嗣後監護人遷居彰化縣,故由聲請人續處,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8號民事裁定裁准延長安置3個月。

又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有逾假未歸情形,於111年10月23日尋獲並轉安置於臺中親屬住所;

112年8月16日受安置人因與男友爭吵而於學校吞服安眠藥,且偶爾因不滿親屬管教方式而有情緒,目前仍由社政及學校持續輔導;

另B643F相關司法案件雖經臺灣雲林地院(下稱雲林地院)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

然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不穩定,B643M與B643F雖能接受社政單位之相關訪視與輔導,然B643M與B643F仍同住,且無合宜之安全照顧計畫,受安置人與B643M與B643F親子關係已受影響,若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再遭B643F不當對待之虞。

聲請人為維護兒少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明定,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號民事裁定為證,並以B643M雖有接回受安置人意願,但無法與受安置人進行良好溝通,惟B643MF認如受安置人外祖母同意,則可接受受安置人續留臺中,另認受安置人外祖母對受安置人生活作息及交友有所規範,為持續與受安置人及家屬討論未來生活及照顧規劃,為案家提供重整服務,建議延長安置等語。

然查:㈠本件B643F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雲林地院及臺南高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有B643F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無罪判決在卷,堪認受安置人是否曾遭B643F性侵乙節,業經刑事法庭為詳盡審理,是受安置人前因此一案件而不宜與B643M與B643F繼續同住之事由,已然失其依據。

㈡又依聲請人前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所示,可知受安置人前於安置期間偶而返家時,雖與B643M溝通仍非良善,亦有不服管教之處,但於返家期間係與胞妹同住於樓下有獨立衛浴之房間,其居住環境尚可,難認有遭受B643M、B643F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或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自不得僅以受安置人不服B643M與B643F管教,而認有安置之原因。

㈢本院綜合上情,佐以受安置人雖未到庭,但B643M與B643F到庭均反對延長安置,B643M另表示延長安置對受安置人並無實質幫助,僅係增加父母負擔,願於停止安置後,善盡父母管教義務等語,認本件原安置之原因已消滅,已無延長安置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如嗣後受安置人再發生應予安置之原因,聲請人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再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或民事緊急、暫時、通常保護令聲請等保護措施,併此敍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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